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4萬7298元,第二、三審均應徵裁判費3萬936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0062元,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繳費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迄今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5萬8672元。又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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