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777、11566、13432號、89年度偵字第5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5款情形為原因,核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83年起,於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乙職,為地方政府「臨時雇員」之編制人員。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公務員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再審聲請人在臺北縣五股鄉任職期間並無法定之職務權限,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聲請人以「公務員」身分作為判決之基礎,實有違法之處云云,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亦得聲請再審,惟本件非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雖以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10
條第2項對公務員之定義有所修正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實有違法之處云云,然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要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無以之作為聲請本件再審理由之餘地。況且,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於82年9月10日起至86年4月1日、86年5月1日起至87年7月27日止,為臺北縣五股鄉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其於任職臺北縣五股鄉清潔隊環保清潔員期間,負責該鄉稽查取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之業務,就違規傾倒廢棄物或有污染路面應處罰鍰者,應予查報告發取締並予以處罰,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無訛,業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駁回被告甲○○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所指上揭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94年1月27日確定後所修正,原確定判決本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此外,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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