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即被告 練成瑜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龐書鈞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張興三
陳吉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305條罪嫌重大,此部分尚有共犯 鄭建國 尚未到案,被告等人就資金往來部分,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鄭建國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均羈押禁見,有訊問筆錄一件、羈押票五件在卷可稽。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
法101條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概予羈押;合先敘明。
㈡觀諸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2條、305條罪嫌,並未提及就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部分,有重要「資金來往」之問題,亦未見被告等人就「資金往來」,有如何供述不一之情事。而原審法官在羈押被告之訊問中,除曾就被告龐書鈞部分,訊問「鄭建國用來進出借款的自己的帳戶有哪些?」,據回答「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我自己的華南銀行的帳戶他有在用,其他的我不曉得」、「我不知道」云云;又訊問「你的帳戶為什麼要借給鄭建國作為放款資金往來帳戶使用?」,據回答「他是我老闆就叫我戶頭借給他用,很簡單,沒有什麼特別的東西」等語外;並未曾就所謂「資金往來」之問題訊問被告龐書鈞。亦未曾就類似之問題訊問其他被告練成瑜、鄒興華、張興三、陳吉威,更未曾就「資金往來」之問題,命各該被告對質。則是否得僅以「尚有共犯鄭建國尚未到案」之事實,即認「被告等人就資金往來部分,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鄭建國勾串之虞」?尚非無再詳予斟酌之餘地。
㈢以上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法院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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