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4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街往崁頂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與新民街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當時號誌正常運作),惟受處分人卻仍闖越直行,當時警察於該路口執行勤務,見狀鳴哨攔查,但受處分人並未停車,警察即尾隨約600公尺後攔停,經確認身份後製單舉發,因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當時並無闖越紅燈,於通過路口時燈號確定是綠燈,因當時異議人係邊開車邊講電話,而導致車速僅有時速20公里,可能因此車速過慢致尚未過完該路口時,燈號即變為紅燈,警察誤認異議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受處分人於96年4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街往崁頂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與新民街路口時,遇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卻依然闖越直行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並經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 王忠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說明本件違規事實?)96年4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該部車(指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新明街路口往崁頂方向直行,而闖紅燈後,我們鳴笛,直接追在該部汽車的後方,在五、六百公尺之後,將異議人攔下,告知他闖紅燈事實,依法製單舉發」、「(是否你們攔錯車舉發?)不會,因為那地方是T字型路口,我看到該部車子闖紅燈時,我們直接鳴笛跟在後面,不可能會攔錯車」、「(是否有親自目睹異議人當時確實闖紅燈之事實?)有」等語屬實(見原審9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王忠仁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詞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再者,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屬於得以逕行舉發的事件,考量其立法意旨,乃係因為此等違規行為,往往係瞬間發生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加以取證,且此等違規事實由人的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而立法者乃立法授權執勤警察得以逕行舉發,不必拍照存證。(三)綜上,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4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街往崁頂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與新民街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受處分人卻仍闖越直行,當時警察於該路口執行勤務,見狀鳴哨攔查,但受處分人並未停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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