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5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原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繳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28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1│554,512│94.05.28~94.06.27│5.88%│94.06.29~94.07.28│94.12.29~清償日││││94.06.28~清償日│11.88%│94.07.29~9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