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原告國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再審原告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苑公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再審原告丙○○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張再審原告國苑公司應負返還借款責任及給付票款責任,再審原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嗣後所為變更再審原告丙○○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主張,與其原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而准再審被告變更其訴,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是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本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雖在原審基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清償,惟其已陳述借款係交付上訴人丙○○,且上訴人丙○○自認係伊借款,被上訴人甲○○在本院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清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20頁),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准再審被告變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丙○○返還系爭借款,其適用法規即無錯誤可言,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雖再審原告另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答辯狀所陳,乃係表明再審原告丙○○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旨,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係再審原告國苑公司向其借款之事實並不相符,無自認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已自認「丙○○借款」之事實,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其(指再審被告)已陳述借款係交付上訴人丙○○」,並准再審被告變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再審被告丙○○返還系爭借款,則其本諸再審原告上開答辯狀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已「自認」再審原告丙○○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此觀諸該條規定至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92年7月27日起訴狀、9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9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㈢狀、94年4月19日爭點整理狀、94年5月22日準備書狀㈡之記載,及95年12月14日、96年3月15日到場之陳述,經核均僅係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個人主張,並非物證,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城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