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抗告人甲○○
1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暨其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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