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4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5K002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4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於民權西路和承德路交叉口停等紅燈,該路口並非「民生西路」,且該路段上於酒泉街和承德路交叉路口,有一個照相機,如其與友人急起步,豈不將在我們前面之機車撞飛?又其依警示意停車受檢時,警員告知其等超速、競速,果如競速,何以未遭上開路口照相機拍攝違規超速?再如以競速為違規理由攔停,何以原處分之違規事由係「於道路上蛇行」?況警員巡邏開車執行交通勤務,如不必隨車帶錄影機、照相機、錄音筆,無法存證,自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有違規行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停等紅燈,待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加速行駛於承德路內側第3、4車道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經警當場掣單舉發,遭異議人拒絕簽章,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警員 鄭永銘 於原審證明在卷,是原處分機關以板監自裁字第裁41-A5K002417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業經證人當場舉發之警員鄭永銘於原審證述在卷。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警員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須以科學儀器採證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鄭永銘到庭作證,輔以抗告人所陳事實,二者綜合審酌,已堪認定抗告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要難以舉發無照相或錄影之採證而遽認本件有何違法取締之情形。況證人警員鄭永銘係受有專業訓練且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斷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誣陷抗告人之理。又上開違規時間在凌晨2時22分許,衡情臺北市○○路上車輛並非擁擠,抗告人在道路上蛇行非無可能,且蛇行並非競速,抗告人是否有遭路口照相機拍攝超速,尚與本件無涉。末舉發警員於舉發當時,以掌上型電腦舉發抗告人有「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有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並無舉發競速之情存在。是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審本於相同事證,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漏載原處分已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車主)牌照3個月一節,因抗告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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