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姿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姿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4.806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顯屬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806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183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卷第75頁),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