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華選任辯護人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月華拾獲 何宗祐 之背包後,將該背包攜至該樓女用廁所內,繼而將背包內錢包、零錢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侵占入己後,將該背包棄置在廁所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月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㈢起訴書上所記載「 何宗佑 」,均應予更正為「何宗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貪圖小利,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何宗祐上開背包及遭侵占之現金1,300元均已領回,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4634號卷第14至16頁、第18頁),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思慮較為不周,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百貨公司美食街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其所侵占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34號被告黃月華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華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外聘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A11館地下2樓美食街服務時,偶見何宗佑遺失在上址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
300元等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背包侵占於己。其後黃月華復將該背包攜至該樓女用廁所內,繼而將背包內之現金及零錢袋取走,並將該背包棄置在廁所內。嗣何宗佑返回現場時,察覺其所有背包已遭他人取走,遂詢問新光三越服務人員,後方由經新光三越服務人員在地下
2樓女用廁所內拾獲何宗佑遺失之上開背包。惟何宗佑檢視其背包後發現背包內現金及零錢包已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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