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大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大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大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14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聯繫 吳志鴻 (吳志鴻所涉賭博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37之六合彩地下簽注站,而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並以每注不詳金額之賭資簽選號碼,若簽中「坐車」、「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則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由吳志鴻收取後轉交給上游組頭之方式,與吳志鴻及該上游組頭對賭財物。嗣因員警偵辦吳志鴻所涉賭博案件,查獲上開簽賭站之賭金匯款資料,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大筆以撥打電話簽賭之方式,向另案被告吳志鴻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大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曾大筆所持用以與另案被告吳志鴻聯繫簽賭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核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53號被告曾大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筆明知吳志鴻(另案偵辦)以其臺中市○○區○○巷0號之37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及00-00000000號搭配之傳真機等為聯繫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聯絡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及臺灣今彩539。
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向吳志鴻簽賭並與之對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因未簽中故匯款新台幣14,660元至吳志鴻向 陳勉 所借之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大筆之自白:坦承向證人吳志鴻簽賭之事實。
(二)證人吳志鴻之供述:坦承借用陳勉帳戶來收取賭博資金,有經營簽賭站,接受包含曾大筆在內之不特定人簽賭及下游組頭轉來的簽單,曾轉牌給上游組頭 林守明 (住彰化縣)及00-0000000號(設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的陳先生等情,足認被告有向證人吳志鴻簽賭下注之事實。
(三)吳志鴻前揭借用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志鴻利用前揭帳戶收取被告曾大筆匯入的簽賭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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