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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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時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周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建佑醫院測試為二四五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一.二二五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且已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二五毫克,於駕駛汽車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已肇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