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林金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金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編號12至編號29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43年8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3年6月,上開各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加總)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