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85號被告 賴銘宏謝明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86年6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86年7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檢體重量0.2406公克【含塑膠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6月5日FDA研字第1015023801號檢驗報告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37
2號卷第5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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