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順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毀損犯行,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翁金龍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毀損告訴人物品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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