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7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74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林瑋崇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4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0年12月20日清晨4點出發跟隨本公司另1部卡車
運送大米赴台北市場,約4時5分許行駛至上述路段,確實未看見警車警示燈及員警執行勤務狀態,亦即員警確實未打開警示燈,亦未於車外執行勤務,或鳴警笛及揮動警棍等情事。本公司另1部北上貨車就在抗告人前面不遠,司機蕭先生亦未看見警察執行勤務。並非如員警所指「當時路上只有異議人1台車」,員警胡亂指證,與現場事實不符。
㈡員警執行勤務講求時效及證據,尤其關於人民權益利害問題
,執行勤務更該有專業考量,以避免誣陷與爭議。若抗告人闖紅燈屬實,員警本該立即取締或採證,即使第一次來不及攔阻,若確實在值勤狀態,應可隨即追查,以警車之性能是一件容易的事,竟然跟著抗告人大貨車,也跟抗告人第二次一起闖紅燈,放任抗告人大貨車行駛將近半小時以上,最後抗告人自己停車,才告知有闖紅燈、逃逸而開單舉發...等等。如此執法恣意妄為,便宜粗糙,缺乏一定的程序,又無證據,就以警察說的算,簡直官官相護。
㈢抗告人須左轉上78快速道路而變換車道,又指稱是甩尾。員
警自稱:「依車輛性能,...超車不是困難的事,是異議人阻擋超車...」等語;試問,抗告人大貨車滿載貨物,速度那麼慢,在78號路上、國道一號上,前後10至20分鐘,均依規定開在外側車道,為何不向前值勤?還自稱「車輛性能,超車不是困難的事」,明顯自相矛盾,抗告人車輛滿載貨物,如何甩尾?本案僅有員警片面指證,執法缺乏專業智能,明顯違背常理、缺乏證據,顯有設詞攀誣之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瑋崇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沿台一線公路行駛,途經雲林縣○○鄉○○路○○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續沿台一線公路行駛,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又在台78線公路路口闖紅燈左轉行駛,經員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抗告人闖紅燈2次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㈠嘉監裁字第裁70-KAK113065號裁決處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㈡嘉監裁字第裁70-KAK113066號裁決處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㈢嘉監裁字第裁70-KAK113067號裁決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三、按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舉發行政行為均須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有其不同之取締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然就駕駛者或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能認定。
四、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2次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許廷宇 於原審證稱:「當日我與所長 施翰冀 在台一線公路過尚義路前40公尺停車,做路邊定點交通稽查,我與所長都下車站在路邊,我們看到台一線公路與尚義路之交岔路口已經紅燈3、4秒,異議人(即抗告人)駕車沿台一線行駛過來闖紅燈,我們先口吹警笛用指揮棒指示異議人到路邊受檢。我當時有開警示燈,且路上只有異議人1台車,異議人沒有減速,當時路段是向右側彎出,異議人有往內線車道靠,所以我們認為異議人有看到並且逃避攔查」、「接下來我們開警車去追異議人,並開啟警車上的蜂鳴器,用擴音器廣播前面車牌000-00號請停車受檢等語。我們欲開車超越異議人所駕車輛至前方攔檢,但異議人不斷駕車左右移動,阻擋我們超車的路徑,所以我確定異議人一定有看到我們。異議人行駛至台一線公路及台7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再闖紅燈左轉往台78線公路行駛,又從台78線公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我們有通報勤務中心,本來要請國道警察協助在收費站攔查,後因見異議人已經打方向燈下西螺交流道,所以跟勤務中心說不要,異議人下西螺交流道後剛好前面紅燈,就自己靠邊停車。我們叫異議人下車,異議人都不下車,車子沒有熄火,也沒有搖下車窗,而且是大型車,車身較高,我們沒有辦法看見車內情況。為了執勤安全就拔槍,但槍口45度角朝著地面,以便隨時反應,之後異議人才開門下車,我掃視駕駛座時,見有行車紀錄器,就告訴異議人剛才的行為都已經錄下來,如果不服,可以提出錄影畫面」、「我們駕駛執行勤務的警車是小客車,異議人駕駛大貨車,當時的路況車輛不多,依車輛性能,我們要加速超越異議人的大貨車並不困難,一定做的到,因為異議人駕駛大貨車阻擋我們超車,才沒有辦法超到大貨車前面攔停,異議人所述不實,他一定知道我們要攔查。我們在開單時,異議人有提到兩點,第一點要怎麼開單舉發都可以,就是不要讓他沒有工作,第二點他不停車的原因是因為要載米到北部,已經時間來不及」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26頁)。
按員警執行公務本身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作證更有具結及偽證刑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實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證人許廷宇前揭證述應無浮誇構陷之可能,堪以採信。
五、抗告人雖辯稱:「我有按照燈光號誌管制行駛,並未闖紅燈,且不知道員警攔查,我是因為要左轉上台78線公路才靠內側,不是要逃避交通稽查,直到上台78線公路時才發現後面有1部警車跟著,好像有聽到警笛2至3聲,心裡納悶為何有警車跟隨,後再轉彎上國道一號時,猜測可能是帆布脫落,警察要提醒,才開下西螺交流道欲停車檢查。我駕駛貨車,警察駕駛警車,若欲攔檢本可超車,但警察根本無超車行為,我根本無從得知警察欲稽查」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路上車輛不多,且依證人許廷宇所述,當時已開啟警車蜂鳴器,並用擴音器廣播請前面029-QV號車輛停車受檢,通知抗告人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極為明顯可辨,即認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車身較長,後有帆布,惟依一般社會經驗,亦可輕易查覺並瞭解員警通知停車之意思,參以抗告人自承知悉有警車在後跟隨,並聽到警笛聲等情,足認其明知員警跟車並欲攔檢之用意,應屬無疑。茲抗告人仍不予置理,繼續行駛轉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至西螺交流道才開下高速公路停車,經員警持槍警戒,再三催促,始下車接受稽查,無論抗告人是否有故意駕駛大貨車左右移動阻擋員警超車之行為,或係員警基於高(快)速公路行車路況、雙方車輛噸位大小及人身安全之考量,僅駕駛警車在後持續跟隨監看,不敢貿然超越大貨車於前方攔停,以免發生危險,均不影響抗告人逃離違規地點,拒絕接受交通稽查之事實。
再查,原審法院促請抗告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當天所拍攝之影片供參(證人許廷宇證述抗告人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據抗告人表示並未錄到當時之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電話紀錄表);事後雖又提出記憶卡1片(轉錄於光碟片編號1至4,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惟內含影片檔案並非舉發當日所拍攝,且是否為案發地點亦難以辨認,有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倒數第2頁,未編頁碼),均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其指摘本件舉發過程缺乏證據,員警顯有設詞攀誣之嫌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抗告所為3件裁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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