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67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99年6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姦淫一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卷附偵查報告書1紙。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學歷不高,生活困苦,復須負擔家中生計(被移送人甲○○之調查筆錄第3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