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小客車無罪部分撤銷。
劉博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博文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夥同 董峻奇 (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 洪佩如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1113-JR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入內啟動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劉博文將上開竊取之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九0號前,並在車內睡覺時,為巡邏員警臨檢盤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經其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小客車係董峻奇所竊取,伊在警詢、偵訊時坦承竊盜,係因曾答應董峻奇不將其供出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洪佩如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相片二幀及扣案之鑰匙一支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九至第
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1113-JR號小客車係董峻奇所竊取云云,但為董峻奇於原審否認(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證人 阮彥維 雖於原審亦證稱:董峻奇有說該小客車是他偷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而刻意迴護被告。然查證人阮彥維於原審證稱:董峻奇駕駛該小客車至竹溪寺與伊見面時,董峻奇說是他去偷的,當時車上還有載人,但不清楚是誰;董峻奇沒有告知是在哪裡偷的、怎麼偷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配合證述董峻奇說偷車時,旁邊還有別人云云,而董峻奇原審甚至證稱:偷車時,劉博文在旁邊看(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縱令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係董峻奇竊取,顯然被告仍係參與董峻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董峻奇共同出面竊車,僅由董峻奇下手而已,係屬竊盜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難辭竊盜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董峻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竊取小客車部分,疏未詳加調查剖析,遽行採信被告於原審翻供之詞,及證人阮彥維迴護之詞,逕認被告無竊盜犯行,顯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竊盜小客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夥同董峻奇專門竊盜小客車,擾亂社會治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