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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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國鏢: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案執行拘役27日及罰金易服勞役6日)。㈡、又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㈡所犯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國鏢仍不知悔改,明知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為廢棄眷村,其內村民業經搬遷,該村現已移交國防部所有,並由空軍四五五聯隊政戰部協助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許,雙手穿戴棉質手套,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美工刀等工具1批,進入該村158號3樓空屋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工具著手拆解前經不詳人士拆卸後擺置地上之鋁製窗條,並鬆開螺絲予以分段及敲落窗上之玻璃,欲竊取鋁製框條,惟尚未得手之際,即於當日中午12時29分許,因屋內發出物體碰撞及玻璃破碎聲響,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巡邏員警 鄭富強陳俊仁 循聲接近而當場逮獲,並在現場地上扣得張國鏢所佩戴手套1雙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1批及已分段支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75元之鋁窗框條1批(重約15公斤,長2支、中7支、短
4支,業經國防部空軍四五五聯隊政戰部業務承辦人 林承德 領回)。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國鏢承認有於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許,攜帶扣案之美工刀1支及棉質手套進入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158號建築物內,且手戴棉質手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係無人居住之廢棄空屋,其自101年1月12日即入住該處休息,地上鋁條係不詳男子拆卸,其戴手套係為擦拭睡覺處週遭物品,手套為其所有,地上工具除美工刀外,均非其所有,其僅欲撿拾該地面鋁製框條,只構成侵占,本件係遭員警栽贓,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
㈠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158號為廢棄眷舍,其內居民
業已搬遷,該建物所有權現歸屬國防部,並由空軍四五五聯隊政戰部心輔官林承德協管該村業務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林承德前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至2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富強、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8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11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小時候曾居住過凌雲二村,當時眷村還未改建,當時房子是國家給我父親借住,眷村居民均已搬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父親 張惜金 曾於86年間居住過凌雲二村55號之事實,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既曾居住凌雲二村,顯非該處外來者,又知該處為國家配置之眷舍,其內村民均已搬遷,現無人居住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凌雲二村158號建物已因居民搬遷而移交國防部管領之事實,有所認知。
㈡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地面置有已經支解分段之大、小
鋁製框條,亦有鋁窗玻璃碎片遍佈地面,被告刻正雙手穿戴工作用棉質手套站立在該批鋁製窗條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3頁)。核諸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質以:你要拿這些東西?被告已於第一時間坦稱:要這些阿魯米(臺語;按意指「鋁」)等語明確,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富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且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竊取現場鋁製框條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再查,被告為警查獲前,凌雲二村158號因傳出物體碰撞及
玻璃破碎聲響,引致巡邏員警注意並沿音源接近,因而確認並進入該址察看,當時仍持續聽聞間歇性之物體碰撞聲,旋即上至3樓查獲被告,此間未見任何不詳人士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富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我與陳俊仁駕車執行凌雲二村廢棄眷舍巡邏勤務,抵達該村即停車步巡,沒幾公尺就聽到敲打聲,我們沿聲音走過去,在158號門外仍聽到敲打玻璃碎片聲,我先上樓察看,請陳俊仁在樓下警戒,到3樓看到被告雙手穿戴手套站在工具及鋁製窗條旁,當時目光所及並未看到任何人出沒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鄭富強執行凌雲二村巡邏勤務,聽到敲打聲,怕驚動小偷,改步巡接近,接近時就有聽到玻璃敲破的聲音,我們進入158號察看就開始錄影,由鄭富強先上樓,我持攝影機在樓下觀察有無共犯,約10至15秒我就跟著上去,當時並未察覺有何共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衡以證人鄭富強、陳俊仁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次因例行性巡邏勤務初次查獲被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任何私人恩怨、過節,自無設詞構陷被告反自陷偽證刑責之理。 況渠 等業於原審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上開所證內容復與現場查獲照片所呈現者,無一不合,顯無故為虛捏、浮誇之情,足見所證內容之客觀真確。而員警陳俊仁手持攝影機進入該址開始拍攝時,聽聞間歇性之物品碰撞聲及聲音清脆類似硬物碰撞聲一節,並據原審當庭勘驗斯時蒐證錄影光碟無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足徵證人鄭富強、陳俊仁上開所證查獲本件竊案情節,堪以採信。
㈣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美工刀1支、鐵鎚
2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扳手1支等工具1批,均集中攤置在現場地面花布上,花布部分角落有經束起後打開之形狀,且與鋁製框條拆卸後剩餘之小螺絲17個放置一起,旁側置有已經支解分段之大、小鋁製框條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可佐(見警卷第8至
11頁、13至14頁)。衡以拆卸鋁窗通常需備有相當工具,而現場地面所見鐵鎚既得以敲碎玻璃,便於搬運、支解鋁窗,螺絲起子、扳手、鉗子等工具復可拆卸鋁窗、鬆開鋁條間接合處之螺絲,以利鋁窗框條支解、分段而易於載運,則現場地面所遺留之該批工具足認確係供拆卸、支解擱置在旁之鋁製窗條所用至明。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當時欲撿拾地面鋁窗,正動手拆卸鋁窗,需將鋁窗分開,不然無法拿下,而拆卸過程需使用工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0、57、88頁),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該址確傳出不明物體碰撞及玻璃破碎聲響,業經證人鄭富強、陳俊仁證述如前,且該聲響旋因被告為警查獲而停止,稽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亦明,足徵該屋內當時傳出之巨大聲響,確為被告持地面工具拆解鋁窗框條所發出無疑。再核諸現場蒐證錄影照片,被告遭警查獲時,頭戴頭巾,兩袖捲至上臂處,身著外套背心工作服飾、黑色長褲、深色休閒鞋,雙手穿戴工作用棉質手套之裝扮及其汗水淋漓等情,儼然歷經一番工程,休息片刻,猶待繼續之貌,實亦足為上情輔證。從而,經警於現場地面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具1批,為被告竊取該處鋁製框條所攜帶使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其係遭員警栽贓誣陷云云。然本院認定事
實所引蒐證錄影光碟、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係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內容均僅呈現被告為警查獲當下之客觀場景、現場工具、鋁條擺設情狀、被告與員警之對話、互動等情,要無任何人之供述摻雜其內,且其內容及所呈現者,經行勘驗無不一致,並據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確認無訛。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文書、光碟有何違法製作、取得之處,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其係遭員警栽贓誣陷云云,自不可採。
㈥被告雖另以有不詳男子拆卸鋁窗後擱置地上逃離現場云云,
然被告曾為凌雲二村村民,明知該村158號居民均遷移該址,建物已移交歸屬國防部所有並管領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現場凌雲二村158號建物照片,該處雖無設置大門,可任由他人進出,然其屋體結構仍屬完整,外觀貼附之磁磚亦稱完好,並無剝落、老舊之情,更無垃圾堆集情狀,則縱該址已成空屋,無人居住,自被告個人與該村之既存關係及該村外觀而言,被告應仍得判斷係有人管領之建物。且查,該建築物外觀裝設之鋁窗係屬大片、完整而具相當價值之物,縱擱置地上,仍置於同一屋內,原來管領持有狀態並未有所改變,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他人所遺棄之無主物。基此,被告既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有國中畢業之相當智識程度,對所支解、分段之鋁製框條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一情,自知甚明。況倘被告所見不詳男子拆卸鋁窗後倉卒逃離現場一情為真,則按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心術不正之徒,恐其罪行曝光,身陷囹圄,莫不逃之夭夭,被告所稱之不詳男子一見被告即行逃離現場,已與行事正直之人迥然有別,適足以證明出沒該處之人顯可疑為竊賊,被告對此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人應係作賊心虛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堪認被告經歷此情,當知現場地面遺留之鋁製框條確為他人所有之物,未得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拾取等情甚明,其所稱僅係撿拾廢棄物之辯解,亦不可採。
㈦另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而為事實之認定,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未正持地面工具進行拆解鋁窗框條之動作,然其為警查獲前,凌雲二村158號3樓所傳出之不明物體碰撞及玻璃破碎聲響,係其正進行拆卸地面鋁製窗條過程中所製造,業經說明如前,而被告為警查獲當下,經警質以:沒拆?那你拿鐵鎚作什麼?等語時,係不假思索立即回稱:這是我親身帶過來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為警逮獲之第一時間已坦稱地面上所放置之鐵鎚為其所攜帶,則其使用地面鐵槌敲碎玻璃、敲打窗條,因而發出聲響,引致員警查獲等情,自堪認定。再者,被告自承其所有之美工刀並非警方自其身上搜索取出,而係與現場地面工具即如附表所示之鐵鎚2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扳手,均擺置一處等語明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憑。準此,地面工具1批(含美工刀1支)既均混雜集中擺置花布上,並非任擲一處,且有已經支解分段之鋁製窗條擱置在旁,被告當時並雙手穿戴工作手套站立該批工具旁,則以當時場景、被告所在位置、地面工具擺設情狀研判,該批工具當係被告所攜帶並刻意集中擺放,以便拾取,拆卸支解鋁條所用,其所有之美工刀顯非無端恰巧掉落該處至明。況該處既無人居住,且警方查獲時,又僅見被告1人在場,而該批工具數量非少,外觀復無破損遺棄之跡,顯非無相當價值之物,豈有遭人任意棄置該處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地面工具1批為其所攜帶至該處云云,洵非可採。
㈧被告另稱其進入該址係為睡覺,手戴手套係為擦拭週遭物品
云云。然凌雲二村158號內居民業經搬遷,該處並經斷水斷電,且常生竊盜案件,為警方巡邏查緝之治安熱點,為證人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客觀而言,該處實非一適宜居住場所。衡以案發現場,除見地面工具1批及已遭拆解之鋁製窗條1批外,眼目所及未見任何被告家當,參以被告自承該處並沒有睡覺用的寢具,其有正當工作,而觀之現場查獲照片,被告當時衣著堪稱完整無破爛,顯與一般游離失所之遊民有別,自難理解被告於案發當時之1月天冬日,有何捨其外溪洲住處而委身棲息無任何棉被寢具之上開處所之必要,是其所辯居住該處云云,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手戴工作棉質手套,站立於地面工具及已遭拆解之鋁窗旁,而地面鋁窗玻璃已然破碎,衡諸當時客觀情景,被告穿戴手套目的,應係為便利其敲破玻璃、拆解窗條時,用以保護其手部免於受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㈨綜上,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勾稽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足認定
被告明知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158號已無人居住,現為國防部之財產,竟仍趁該屋無人居住之際,攜帶如附表所示工具1批及棉質手套1雙,進入該處3樓行竊,拆卸、支解地面鋁製窗條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2支,一大一小,小鐵槌木製把
手長約26公分,前端長約5公分,寬約2公分,大鐵鎚木製把手長約54公分,前端長約6公分,寬約2.5公分,均鐵製金屬材質;藍色美工刀1支,長約14公分,可開啟刀刃,刀刃鋒利;紅色螺絲起子1支,為十字型,綠色螺絲起子1支為一字型,長均約20公分,前端均鐵製金屬材質;鉗子1支,柄長約14公分,前端鐵製,長約6公分;三角扳手1支,長約10公分,鐵製金屬材質,可供鬆開螺絲使用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顯見如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堪認為兇器。又本件被告雖已攜帶上開兇器拆解鋁製窗條,惟仍在現場支解、分段,且所竊取之物品尚分散堆置在現場屋內,並非集中置於一處或綑綁置放,被告亦未及離去,即為警查獲,是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所竊物品仍非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難認已經得手,應僅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既遂罪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與本院所認,罪名均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行竊中,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私利,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鋁窗框條欲行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攜帶兇器任意侵入國防部所管領空屋內行竊之犯罪手段;本件被告竊盜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所竊鋁條價值非高,均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鋌而走險再犯本件,顯未知悔改,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在、曾從事木工廠職業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扣案棉質手套1雙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鐵鎚2支、螺絲起子
2支、鉗子1支、扳手1支、木條1支、小螺絲17個,或無證據證明其所有權之歸屬、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或係自鋁窗拆卸剩餘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美工刀│1支│├───┼──────┼────┤│2│鐵鎚│2支│├───┼──────┼────┤│3│螺絲起子│2支│├───┼──────┼────┤│4│鉗子│1支│├───┼──────┼────┤│5│扳手│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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