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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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川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川與 陳振瀧 為堂兄弟,同住於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田尾三六號三合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國川於民國(下同)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某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某時,返回上開三合院住處,因故與坐在上址倉庫中之陳振瀧發生口角,旋即離開。陳國川自覺受辱,竟萌殺人動機,憤而持其所有鐵製刀刃長二十二公分之尖刀一支,再度返回上開倉庫,基於殺人犯意,明知人體左胸乃要害之處,有心臟及動、靜脈血管神經,以尖刀刺入足以奪人性命,竟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走至陳振瀧面前,口出「給你死」(台語),並旋身以其右側身體朝向坐立之陳振瀧,以右手反握上開尖刀(即刀柄在拇指、刀刃在小指方位)方式,刺向陳振瀧左胸口部位,陳振瀧迅速起身以雙手朝外撲推阻擋,致受有左前臂擦傷併脫皮、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血等傷害。陳國川因遭陳振瀧以腳絆倒並以手壓制,始未得逞而未遂。嗣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尖刀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害人陳振瀧、證人 陳賢清陳國棟陳盈宏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被害人陳振瀧於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可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明文規定。證人陳振瀧於警訊陳述,雖與原審所述微有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是應認證人陳振瀧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振瀧之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明異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陳振瀧於警訊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不醒人事,怎可能拿刀刺陳振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返家,與被害人陳振瀧發生口角一情,業經陳振瀧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喝酒,回家時沒有從大門進入,在伊倉庫那邊說一些酒話,伊叫被告去睡,..,那時雨下很大,伊就說若是自己的話應該會感冒,便叫他趕快進去睡覺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從外面回來,講了一些醉話,伊叫他去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三六號對面倉庫中坐,陳國川就走過來罵伊不堪入耳髒話,伊看他有喝酒並有醉意,就叫他回家去睡覺等語一致(見警卷第十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尖刀刺向陳振瀧,致陳振瀧被刀劃傷受有左前臂擦傷併脫皮、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六頁、一審卷第九、一0八、一0九頁),且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暨急診護理紀錄、受傷照片一張暨案發照片四張及101年1月5日拍攝受傷部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並有扣案尖刀一支及照片一張足憑(見警卷第二十七頁)。
(三)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反握扣案尖刀刺向被害人陳振瀧左胸一情:
⒈被害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坐在倉庫聽收音機,..那時雨
下的很大..,後來被告騎機車進去三合院裡面,他出來時用走的,伊沒聽到聲音,他走到伊面前,拿生鏽的尖刀,轉身拿刀刺過來,說一聲『給你死』,如果他沒有出聲的話,伊就被他刺死了。被告殺一下沒有刺到,伊就撥掉刀子,並劃到手。伊不知道被告靠過來,他轉過來出聲『給我死』才知道,伊坐著,被告反手拿刀,刀柄在拇指方位,刀刃在小指下方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當時雨下的很大,伊沒有注意陳國川什麼時候走過來,是他出聲說要給我死,我才發現他拿一把刀朝我心臟左胸這邊刺過來,伊趕緊用手擋開刀子,他當時面對伊,忽然喊要給我死,然後就回轉半背對著伊,以右手由上往下向後反插的方式朝伊的胸口攻擊,伊就馬上站起來兩手將他推開,結果伊的左手前臂跟右手前臂因此受傷,因為那把刀很長,所以兩隻手同時被劃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四十九頁)。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急診護理紀錄、受傷照片一張暨案發照片四張及101年1月5日拍攝受傷部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七十八頁)。
⒉觀之卷附警卷照片編號1、2,著黑色短袖之人為被告,戴
帽子之人為被害人,被告右手反手持尖刀被壓制在地,照片編號5顯示被害人手部傷勢在左手及右手前臂,照片編號3有其左手前臂流血等情,核與被害人證述其因被告向伊刺過來,用手隔擋以致受傷,嗣後壓制被告一情相符(見一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一0八頁)。再者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把陳國川壓制在地,但刀子奪不下來,伊有大叫救命,還有叫趕快打電話給派出所,後來雨下很大,都沒有人理,伊就大叫救命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被害人高聲呼救係出自防衛之本能,直接反應當時經歷之事,是其語出『救命』,足證當時情況緊急足以危害生命。復 佐以 被害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何補充時,情緒激動陳稱:「我那天只是叫你去睡覺,有對你說什麼嗎?你就這樣對我」,並當場哽咽流淚等情狀(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則被害人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素無仇怨,業據二人陳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七頁),是自被害人案發後情緒仍然無法平復以觀,在在證明其案發當時遭受之危險,並非子虛。
⒊被害人於原審雖稱:被告往哪個部位刺不知道等語(見一審
卷第九十八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係刺向其心臟部位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刻意往我胸部刺來,並說「給你死」(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反面、四十頁);復佐以被害人證稱:伊當時所坐之椅子與法庭上椅子類似,為有扶手之塑膠椅子,伊身高一六四公分等語,被告自承其身高一六二公分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九、一0三頁),經原審現場模擬,由法警模擬被害人,被害人手持直尺模擬被告,二人案發時相對位置為被告站姿,被害人坐姿,被告以其右側身體朝向坐立之被害人,以右手反握上開尖刀(即刀柄在拇指、刀刃在小指方位)之方式,刺向被害人左胸等情,有原審取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上開模擬結果與被害人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刺向其胸部之心臟部位等語一致。再以案發當晚拍攝照片,被害人左手前臂血流情況較右手前臂嚴重等情,有警卷照片編號5足憑(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自此觀之,案發當時尖刀係向被害人左胸部方位刺入,被害人乃以左手向外撲推阻擋,使有左手傷勢較為嚴重之結果。從而,被害人前揭審理中證述或係出於維護被告之情,然無礙其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憑信性。
⒋另被害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並無仇怨,復經偽證罪之擔保
,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之指訴既有上開證據相互補充,且其證述前後並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述即具憑信性而屬可採。是上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具殺人犯意一情: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參照)。
⒉查扣案尖刀長三十一公分,刃身長二十二公分,刀身為鐵製
,刃身單面開鋒,前端狹長尖銳,質地沈重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著有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0二頁)。復觀之上開取證照片,被告以右手持扣案尖刀以半側面刺向坐立之被害人左胸,則人體左胸有心臟之重要臟器,並佈滿動、靜脈血管神經,乃身體重要部位,該尖刀雖有部分生鏽,但刃身長及二十二公分,前端尖銳,材質復為鐵製,以該尖刀刺入,足致出血過多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年屆六十一歲,應具此常識無疑。再者,被害人於原審證稱:陳國川出來時是用走的,伊沒聽到聲音,他走到伊面前,拿生鏽的尖刀,刺過來,說一聲「給你死」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雨下的很大,伊沒有注意他什麼時候走過來,是他出聲說要給我死,我才發現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二頁)。佐以案發時間為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聽見其父親即陳振瀧呼救而趕到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案發當場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即堪認定。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見他人持上開尖銳狹長之尖刀趨近,勢必離開現場或採取避免被刺傷之自救舉措,否則被該尖刀所傷之後果必危及性命甚明,是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左手及右手前臂一情,顯見其係近距離向外推開所致,苟被害人已先見到被告持尖刀逼近,理應逃脫,即無可能受此傷勢,故被害人前揭證稱因聽見被告出聲「給你死」始發現被告持尖刀朝其胸部心臟部位刺殺等語即屬可信。從而,被告口出「給你死」,並持尖刀刺向坐立之被害人左胸口部位,是被告明知以尖刀刺向左胸有致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顯見其著手時即有直接故意至明。從而,被告主觀有殺人犯意,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並無要刺陳振瀧心臟,僅有拿刀揮來揮去,並無要殺他意思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另觀之被告歷次供稱:手持尖刀是要木材鑽孔用(見警卷第
六頁);我要拿刀子來挖螺絲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我當天是在用牛車的旁邊撿到,那把刀後來已經被改造過了,本來我持有的時候是生鏽不利的,後來不知道誰將他磨過,變的亮晶晶很利,你可以請鑑定委員會細查。應該是陳振瀧、陳盈宏他們父子把那把刀磨利過了(見偵查卷第三五之一頁);要將牛車的鍊子挖洞,我拿尖刀要鑽牛車的洞(見原審聲羈卷第五頁);要把接榫處撞開,要把鐵拿去賣等語(見一審卷第十頁),足見被告就其持尖刀緣由陳述前後均非一致。另訊問被告為何持尖刀殺被害人,被告供稱:我從外面走回家,我姪子在那邊大小聲,我叫他們早一點睡,後來我堂兄即陳振瀧就大聲的說「早一點睡,在那邊大小聲做什麼,如果再吵就要打你」,然後他們父子就把我壓在地上打(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我叫陳振瀧小聲一點,否則要打陳振瀧(見原審聲羈卷第五頁);陳振瀧說我大聲,所以追出來。我叫我的兩個孫子一個國中,一個國小去睡覺等語(見一審卷第十頁),顯見被告所陳自相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四)被告主觀具殺人動機一情:參以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被告喝酒,去伊倉庫說了一些酒話,被告沒喝酒人不錯,沒有壞習慣,喝酒就他最大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九十七頁)。復查被告酒後有對其父親不敬而遭員警制止等情,有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經其父陳賢清證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且被告父親陳賢清、弟弟陳國棟於偵查中均 陳明 無法擔保被告不會再喝醉酒或再對被害人不利(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於檢察官詢問「本件收押被告有何意見?」均表示「讓他受一點教訓也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況被害人於原審證稱:「(除了這次之外他是否喝酒鬧你?)推倒三台機車,摔茶壺。」(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有口角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有異於平常言行之情屬實,是被告與被害人雖無仇怨,惟被告飲用酒類後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自覺受辱而萌殺人動機,即非與常理經驗法則相違。
(五)被告辯稱:案發時喝酒,已不醒人事云云。查被告案發當時酒測值固為0.九九亳克,有調取之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據被告父親陳賢清、弟弟陳國棟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平時即常喝酒(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證述被告有平時即有喝酒習慣;而被害人證稱:被告當時是騎機車回家(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頁),證明被告案發前仍可騎機車回家,表示神智清醒;且被告於隔日(二十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警局應訊時,仍記得案發時,遭被害人父子倆毆打並壓制在地上,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並知道當時持尖刀(見警卷第六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外面走回家,我姪子在那邊大小聲,我叫他們早一點睡,後來我堂兄即陳振瀧就大聲的說「早一點睡,在那邊大小聲做什麼,如果再吵就要打你」,然後他們父子就把我壓在地上打(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原審供稱:我叫陳振瀧小聲一點,否則要打陳振瀧(見原審聲羈卷第五頁),供稱:陳振瀧說我大聲,所以追出來。我叫我的兩個孫子一個國中,一個國小去睡覺等語(見一審卷第十頁),供述案發前與被害人口角之對話情形;足證被告能騎機車回家,並能清晰明確陳述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爭執,遭被害人父子倆毆打並壓制在地上,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當時持有尖刀之過程,及案發前與被害人口角之對話情形,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被告所辯:當時已酒醉,不醒人事之情況。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堂兄弟關係,業據被害人於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配偶有外傷性腦傷並顱內出血及左側肢體輕癱之家庭生活狀況,因酒後細故持用尖刀對堂兄行兇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情狀,雙方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並敍明本案犯罪情節係因被告單方飲酒所致,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咎,佐以被告持刀之犯罪情節,雖與被害人和解,然無任何賠償等情,顯無可資憫恕之情狀,故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扣案尖刀一支,被告供稱係自某處撿拾而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三頁),被告撿拾已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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