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榮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榮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2月17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454公克)。
(二)於100年2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日18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而悉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