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各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叁公克、零點零貳伍陸公克、零點零叁伍柒公克、零點叁玖柒零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各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叁公克、零點零貳伍陸公克、零點零叁伍柒公克、零點叁玖柒零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內關於「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於9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內關於「(共重0.556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各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叁公克、零點零貳伍陸公克、零點零叁伍柒公克、零點叁玖柒零公克)」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即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及林宏澤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未使用」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澤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及「且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各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叁公克、零點零貳伍陸公克、零點零叁伍柒公克、零點叁玖柒零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20003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91頁);另內有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確殘留有海洛因之成分等情,亦有測試照片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47頁)」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內關於「,其非法持有…不另論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而各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及第8行內關於「共重0.5566公克」及「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法」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各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叁公克、零點零貳伍陸公克、零點零叁伍柒公克、零點叁玖柒零公克)」及「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宏澤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其自始均坦認犯罪,又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家庭狀況,且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