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啟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啟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嘴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嘴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內關於「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內關於「富克旅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關於「晚上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在上開同一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內關於「痕跡,」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扣得何啟福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吸嘴管3支,且」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福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而各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嘴管3支,均係被告何啟福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均沒收之」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啟福前即有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於警詢中復否認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事後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