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陳秋鳳 即債務人巷57號.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秋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不高,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且債務人並無財產,而於100年7月8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於99年12月3日提出更生之聲請,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為97年12月至99年11月間。又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至25,0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100年6月9日訊問筆錄)。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因債務人為0清算,故目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示:其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為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7,759元,差額為7,241元,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173,784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末以,本件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述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可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