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國賢曾於民國8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17日及89年9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67、6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再因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妨害兵役、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東英公園公廁內,先在針筒內放入海洛因並用水稀釋,施用海洛因1次,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燒烤,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㈡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戒治、判
刑及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