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張淑惠 被告 陳亞任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亞任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同案共犯皆已到案,並無串供之虞,被告對於所觸犯之刑章亦有所警惕教訓。因被告家中經濟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被告自始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自因案羈押以來,家中主要收入頓失,家中成員因母親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被告之兄長月收入僅2萬餘元,且須負擔家中所有開銷,未免家中經濟陷入窘困,懇請准予具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之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因,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羈押。訊據被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之犯行,並擔任撥打詐騙電話的角色分工等情,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被告遠赴印尼從事詐欺犯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支出交通費及旅費等額外成本,顯有逃避我國刑法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意思。另被告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已明瞭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方式,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事由,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