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 鄭金水 被告 鄭仲倫 兼法定代理人 陳環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環慧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離婚。兩造婚後經婦產科檢查出雙方均有不孕問題,原告卻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鄭仲倫,因被告鄭仲倫係於原告與被告陳環慧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致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陳環慧之婚生子女,但被告鄭仲倫確非被告陳環慧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鄭仲倫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鄭仲倫為其子女,且原告於被告陳環慧剖腹產時亦有到場簽署同意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於本院一00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一紙,並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經原告與被告鄭仲倫於一百年八月二日共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1.不能排除鄭金水與鄭仲倫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5293.46625;亦即“鄭金水是鄭仲倫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鄭仲倫親生父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型”這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5293.46625倍。3.也就是說鄭金水與鄭仲倫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鄭金水是鄭仲倫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前揭血親鑑定報告結果內容應堪可採。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鄭仲倫與原告間確為父子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鄭仲倫非被告陳環慧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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