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關於被告自白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徐采羚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陳森鵬於100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采羚於警、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 王江墀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 張庭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被告於99年9月13日,前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告訴徐采羚涉犯竊盜犯行之警詢筆錄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549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8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132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勤務表影本、工作紀錄簿影本。
三、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於其誣告徐采羚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自白有本件誣告犯行,然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