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 林淑鈴 相對人 周瑀 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並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應認本件抗告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借相對人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後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相對人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竟向抗告人謊稱卷附「協議書增補協議」,不致影響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要求抗告人簽訂,惟事實上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債務,實際積欠債務者乃訴外人江○彰,嗣相對人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抗告人始知先前簽訂上開增補協議係受相對人詐欺,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先前簽訂上開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抗告人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權,尚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依法應得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各該請求權有無理由,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不得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綦詳(見原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3號影卷第3頁),則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即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固非不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此核屬依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至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因不動產物權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同法第758條第1項),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之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抗告人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尚無本案請求釋明不足而命供擔保之問題。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