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查其應執行之刑已逾
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98年6月3日裁定)依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聲字第1310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