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1號、第349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第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及其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分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9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總表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公訴人逕予追訴,並無不合,認定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被訴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其情節較諸被告上開於94年間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顯更為重大,且本件被告又係前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且執行完畢後再犯,非但無足認值得寬貸輕判之情事,益見被告並無悔意,素行不佳,原審未予審酌,竟就情節較重之本件被告犯行,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違誤,實難收矯正之效云云。惟查,行為人前後施用毒品之數量、態樣並不相同,犯罪後之態度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自不能謂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量刑即須比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量刑為重始為合法,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縱與前案刑度相同,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查,公訴人於起訴時亦未對被告為具體求刑,於原審審判期日蒞庭公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