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於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自首頂替,並接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㈣、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7月28日北醫急診字第9406593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DX—3462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3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8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暨於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於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自首頂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刑事正確追訴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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