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街○○號前之道路,沿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退,適有乙○○○沿該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走,遂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後車尾撞及而跌倒在地,乙○○○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封閉性頭部外傷、 右大姆 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甲○○當場承認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參。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之道路,並無遮蔽視線之物,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乙○○○於該巷弄中行走時,未緊鄰路邊行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仍難以解免;又告訴人因被告倒車之撞及力道而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貿然倒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且當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復坦承肇事,有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之金額仍有歧異致未能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封閉性頭部外傷、右大姆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應屬重傷害之範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要件不符,而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輕情事,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