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變造「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 楊雅雯 」照片1張,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楊雅雯亦不知情,並非共犯,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