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原誤載為「請量處拘役20日,並予緩刑宣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請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不予緩刑宣告」(見本院96年5月29日訊問筆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