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4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裁定所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舉發超速通常在取締超速地點前100公尺處豎立「速限」標誌,何以「闖紅燈」就未有同樣豎立警示標誌之待遇;㈡以監視照相逕行舉發闖紅燈,通常都會在紅燈亮後一秒鐘始會起動照相,即是有一秒鐘之緩衝時間,何以本件人為舉發竟無緩衝時間,異議人係於通過路口時,瞬間亮紅燈,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原審駁回聲明異議,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是異議人既已明知舉發地點多數為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參照),故異議人行經舉發地點時,若已減速接近,尚不致有剎車不及、闖紅燈或可清楚辨識舉發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情,異議人自難謂無過失。又遍查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並未規定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必須豎立「該處已變更為紅黃綠燈號誌」之警示牌,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等情,業據原裁定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是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點數3點,應無違誤。
異議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監視闖紅燈照相之逕行舉發有一秒鐘緩衝時間之不當比喻,作為其當場被員警舉發亦應有一秒鐘緩衝時間之藉口,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潮州鎮明仁巷36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6月8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員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6月8日11時許,駕車行經舉發地點闖越紅燈,是屬無誤。又該路口平日均為閃黃燈,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以為與平時一樣,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而在到達路口停止線約3公尺處時,瞬間亮起紅燈,因而剎車不及,要剎車時已通過停止線,當時亮起紅燈不到一秒的時間,車輛就已通過停止線,要剎車已來不及,伊非故意闖越紅燈。另該路口平日僅亮啟黃燈,若舉發員警如變更為一般紅綠燈相時,應於前方100公尺擺放警示標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屏東縣○○鄉○○路段,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平常為閃光黃燈號誌,僅於上下班及學生上下課時段方亮起紅黃綠燈,伊非故意闖紅燈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是異議人既以明知舉發地點多數時間均為閃黃燈號誌,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參照),故異議人行經舉發地點時,若已減速接近,尚不致有剎車不及闖越紅燈或可清楚辨識舉發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情,異議人自難謂無過失,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至異議人辯稱:該處並無於路口前100公尺處設置警示牌警告駕駛人該處之號誌已變更為紅黃綠燈云云。惟遍查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並未規定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必須豎立「該處已變更為紅黃綠燈號誌」之警示牌,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