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何邵鴻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1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2紙及催收紀錄歷史查詢資料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