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因打傷抗告人及與案外人 謝佳慧 通姦,而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並因遭抗告人提出告訴,對抗告人恨之入骨,為恐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將來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自98年10月2日起,陸續分次以數百萬元提領其在仁武鄉農會之全部存款,以隱匿其財產。抗告人恐相對人繼續變賣其他財產而有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之提款資料屬個人機密,抗告人不可能取得提出法院,而抗告人已敘明相對人提領巨額存款之時間、地點,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達釋明之程度,復未向農會查詢,逕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有違誤,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查抗告人於原審駁回其本件假扣押聲請後,已執同一事由另案提出假扣押聲請,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61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該裁定附卷。是抗告人已得依據該另案假扣押之裁定保全強制執行,按之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再為准許假扣押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未洽,結論核無二致。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