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餘刑期一年九月十六日,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四日內某時止,在臺中市○○路○○路旁、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期間共施用四至五次不等,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與公園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科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起訴書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施用海洛因一次提起公訴,然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後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四日內某時止,所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餘刑期一年九月十六日,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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