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共同設定住所於臺中縣○○鎮○○里○○路○段○○○巷○號,並實際居住於該址。詎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渺無音訊,雖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台中縣社會局人員通知原告謂原告次女即被告丙○○遭棄養於朱姓保母家,如原告不出面處理,將遭以遺棄罪嫌移送偵辦等語。原告甚感莫名其妙,經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查詢申領戶籍謄本後始知原告戶籍中竟登記有婚生次女即被告丙○○(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在高雄縣岡山鎮翁明清婦產科診所出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出生登記)。惟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均未曾與原告同居,被告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致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丙○○確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由電子報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 邱林昭治 到庭陳述:其乃原告父親,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七、八月即離開迄今,不知為何離家,只說要去工作,這段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未同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邱林昭治與原告共同居住,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邱林昭治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復被告甲○○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與被告丙○○間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