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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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495號
聲請人 林芬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郅傑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僅泛稱「為請求親子關係修復之家庭事件」聲請調解,未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所指為何,亦無從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固於114年7月30日具狀陳明事件類型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惟該條項關於甲類事件並無第5款之規定;就請求權基礎亦僅重述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希望可與相對人正向互動等語,難認聲請人已就前開事項為補正,致本院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顯有不能進行調解之情事,本院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