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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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法扶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事實及理由第7、8行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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