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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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請人歐○○平

代理人 王芷薇

相對人王○銀(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銀(已歿)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是於本件聲請繫屬前死亡,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出聲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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