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紫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紫珊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臺中市○○區○○路3段112號4樓之1」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3段112號4樓之1」;第7─8行所載「SONY廠牌T1型號之數位相機1臺,配件1組(含充電器、相機電池、螢幕專用筆、記憶卡、皮套各1個)」後,應更正並補充為:「SONY廠牌T900型號之數位相機1臺,配件1組(含充電器、相機電池、螢幕專用筆、記憶卡、皮套各1個),數位相機及其總配件價值約為6500─8000元(均已發還 魏克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主文│├──┼──────────┼─────────────────────────┤│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王紫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王紫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王紫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