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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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前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自101年3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89號其乾爹所開設之傢俱店內飲用啤酒、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因駕車未開大燈、車身搖擺蛇行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秋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本次未實際造成傷亡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