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學記自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起,與 林佑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佑龍提供「TS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ag.tts8888.net)之代理權,再由廖學記覓得不特定之賭客後,開放該網站帳號(re515)及密碼(pp2399)給賭客,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前揭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美國職業籃球為賭博之對象,下注方式為賭客先取得帳號、密碼、下注金額額度後,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為對賭標的,賭客每筆可以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單日最高可下注2萬元,賭客若簽中即可依網站所設定之賠率取得彩金,由廖學記與林佑龍依8比2之比例賠付;若未簽中,賭金則歸廖學記與林佑龍以8比2之比例分配獲利,廖學記與林佑龍、賭客於累積輸贏達1000元時始當面結算,並立即交付現金,廖學記乃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因賭客 鄒國柱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1年1月21日上午
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E-MAX網路生活館」內上網至前揭網站下注簽賭,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國柱、林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TS賭博網站管理介面之列印畫面共34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林佑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