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穎
林郁展陳雯晴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穎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展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雯晴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林政穎於民國103年10月4、5日間之某日」更正為「林政穎於民國103年10月4日」。
㈡、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之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欄第1行「利息」前均補充「月」及末行「384」、「150」各更正為「128」、「50」;附表三編號「5」應更正為「2」。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5行「並經被害人 黃麗鳳 、 蔡京錞 、 黃祝英 、 陳志豪 、 魏錦源 、 劉亞柔 、 黃莉雯 、 黃俊宏 、 陳漢霖 、 莊麗桂 、 呂鴻承 、 曾偉旭 、 梁雅惠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劉冠群 、 謝徐萍梅 證述情節相符」更正補充為「並經被害人黃麗鳳、黃祝英、魏錦源、黃俊宏、曾偉旭、梁雅惠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陳志豪、劉亞柔、黃莉雯、陳漢霖、呂鴻承於警詢及告訴人莊麗桂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謝徐萍梅證述情節相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劉冠群、」應予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被告林政穎、林郁展、陳雯晴各以一提供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行為,於該不詳之人借款予被害人黃祝英、魏錦源、黃莉雯、黃俊宏、呂鴻承、曾偉旭、梁雅惠、黃麗鳳及告訴人莊麗桂等人以收取利息,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將還款款項先後多次以支票給付方式存至上開各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林政穎、林郁展分別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取重利,分別侵害其3人、8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幫助重利罪一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政穎、林郁展、陳雯晴各提供帳戶予他人為重利犯行之用,助使該他人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陳雯晴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 律師被告林政穎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郁展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穎、陳雯晴、林郁展均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收取高額貸款利息並以逃避追查,而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或重利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為如下行為:
㈠林政穎於民國103年10月4、5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捷運忠
孝復興站附近之統領大樓內,將其在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祝英、陳志豪、魏錦源等3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黃祝英等3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且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另要求黃祝英等3人將利息連同本金以支票存入林政穎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員警另案查獲重利集團,經警追查該案被害人利息支票之存入帳戶,發現黃祝英等3人支票存入林政穎上開帳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郁展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上某海產店內,將其在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二所示之劉亞柔、黃莉雯、黃俊宏、陳漢霖、莊麗桂、呂鴻承、曾偉旭、梁雅惠等8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劉亞柔等8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且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另要求劉亞柔等8人將利息連同本金以支票存入林郁展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員警另案查獲重利集團,經警追查該案被害人利息支票之存入帳戶,發現劉亞柔等8人支票存入林郁展上開帳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雯晴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永豐銀
行營業處所內,將其在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張明宏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三所示之黃麗鳳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予黃麗鳳,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且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另要求黃麗鳳將利息連同本金以支票存入陳雯晴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穎、林郁展、陳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麗鳳、蔡京錞、黃祝英、陳志豪、魏錦源、劉亞柔、黃莉雯、黃俊宏、陳漢霖、莊麗桂、呂鴻承、曾偉旭、梁雅惠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劉冠群、謝徐萍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告林政穎、林郁展、陳雯晴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黃麗鳳、劉冠群、黃祝英、陳志豪、魏錦源、謝徐萍梅、藝寶有限公司、黃俊宏、陳漢霖、 林冠廷 、 林柔妤 、呂鴻承、曾偉旭、梁雅惠之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林政穎、林郁展、陳雯晴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林政穎、林郁展、陳雯晴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政穎、林郁展、陳雯晴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之「重大犯罪」,其中重利罪部分,須重利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之,若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自無成立洗錢犯罪之可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林政穎、林郁展、陳雯晴從事之幫助重利犯行,依據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其放款金額尚屬小額放款,且依附表一、二、三所示收取利息之金額,犯罪所得合計顯未達500萬元以上,核其所為之幫助重利犯行,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提供擔保│支票號碼及金額││││││(新臺幣)││││├──┼───┼─────┼──────┼────┼──────────┼────┼───────┤│1│黃祝英│103年10月│新北市中和區│10萬元│利息1萬元,以20日為1│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11日│大仁街10巷38││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票面金額10萬元│││││之1號││期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15│││├──┼───┼─────┼──────┼────┼──────────┼────┼───────┤│2│黃祝英│103年10月│同上│20萬元│利息2萬元,以20日為1│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15日│││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票面金額20萬元│││││││期利息2萬元,實拿18│││││││││萬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15│││├──┼───┼─────┼──────┼────┼──────────┼────┼───────┤│3│陳志豪│103年10月│新竹市香山區│10萬元│利息8,000元,以15日│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16日│中山路640巷││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票面金額10萬元│││││168弄10號││第1期利息8,000元,實│││││││││拿9萬2,0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16│││├──┼───┼─────┼──────┼────┼──────────┼────┼───────┤│4│魏錦源│103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10萬元│利息6,000元,以15日│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及││││16日│建福路69巷5││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0000000│││││號3樓││第1期利息6,000元,實││票面金額均5萬│││││││拿9萬4,000元,換算月││元│││││││利率達百分之12│││├──┼───┼─────┼──────┼────┼──────────┼────┼───────┤│5│魏錦源│103年12月1│同上│10萬元│利息6,000元,以15日│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扣││票面金額10萬元│││││││第1期利息6,000元,實│││││││││拿9萬4,0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12│││├──┼───┼─────┼──────┼────┼──────────┼────┼───────┤│6│魏錦源│103年12月│同上│20萬元│利息1萬2,000元,以15│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4日某時許│││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票面金額20萬元│││││││扣第1期利息1萬2,000│││││││││元,實拿18萬8,0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12│││└──┴───┴─────┴──────┴────┴──────────┴────┴───────┘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提供擔保│支票號碼及金額││││││(新臺幣)││││├──┼───┼─────┼──────┼────┼──────────┼────┼───────┤│1│劉亞柔│103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5萬元│利息1萬元,以10日為1│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7日│臨江街7號2樓││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票面金額5萬元│││││││期利息1萬元,實拿4萬│││││││││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60│││├──┼───┼─────┼──────┼────┼──────────┼────┼───────┤│2│黃莉雯│103年11月│基隆市七堵區│10萬元│利息1萬5,000元,以7│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10日│百三街99巷12││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票面金額10萬元│││││號3樓││扣第1期利息1萬5,000│││││││││元,實拿8萬5,0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64│││├──┼───┼─────┼──────┼────┼──────────┼────┼───────┤│3│黃莉雯│103年11月│同上│10萬元│利息1萬5,000元,以7│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19日│││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票面金額10萬元│││││││扣第1期利息1萬5,000│││││││││元,實拿8萬5,0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64│││├──┼───┼─────┼──────┼────┼──────────┼────┼───────┤│4│黃俊宏│103年10月│新北市新店區│5萬元│利息5萬5,000元,以7│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及││││28日│百忍街50巷2││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0000000│││││弄13號3樓││扣1萬5,000元,實拿3││票面金額分別為│││││││萬5,000元,換算月利││9萬元及5萬元│││││││率達百分之471│││├──┼───┼─────┼──────┼────┼──────────┼────┼───────┤│5│陳漢霖│103年10月│新北市林口區│15萬元│利息1萬2,000元,以15│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23日│粉寮路1段21││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票面金額15萬元│││││號10樓之2││扣第1期利息1萬2,000│││││││││元,實拿13萬8,0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16│││├──┼───┼─────┼──────┼────┼──────────┼────┼───────┤│6│莊麗桂│103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10萬元│利息12萬8,000元,以│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24日│後港一路56巷││10日為1期,於借款時││0000000、│││││16號5樓││預扣2萬元,實拿8萬元││0000000、│││││││,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0000000│││││││384││票面金額分別為│││││││││7萬5,000元、4│││││││││萬8,000、7萬元│││││││││、3萬5,000元│├──┼───┼─────┼──────┼────┼──────────┼────┼───────┤│7│莊麗桂│103年11月│同上│12萬元│利息6萬元,以10日為1│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9日│││期,於借款時預扣2萬││0000000、│││││││元,實拿10萬元,換算││0000000│││││││月利率達百分之150││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8│呂鴻承│103年10月│新北市鶯歌區│15萬元│利息1萬5,000元,以10│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24日│鳳吉二街140││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0000000│││││之2號││扣第1期利息1萬5,000││票面金額均為7│││││││元,實拿13萬5,000元││萬5,0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30│││├──┼───┼─────┼──────┼────┼──────────┼────┼───────┤│9│曾偉旭│103年10月│新竹縣湖口鄉│10萬元│利息2萬元,以7日為1│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27日│中華路120號││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票面金額10萬元│││││││期利息2萬元,實拿8萬│││││││││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85│││├──┼───┼─────┼──────┼────┼──────────┼────┼───────┤│10│曾偉旭│103年10月│同上│15萬元│利息1萬5,000元,以7│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31日│││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票面金額15萬元│││││││扣第1期利息1萬5,000│││││││││元,實拿13萬5,0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42│││├──┼───┼─────┼──────┼────┼──────────┼────┼───────┤│11│曾偉旭│103年11月│同上│15萬元│利息1萬5,000元,以7│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4日│││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票面金額15萬元│││││││扣第1期利息1萬5,000│││││││││元,實拿13萬5,0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42│││├──┼───┼─────┼──────┼────┼──────────┼────┼───────┤│12│曾偉旭│103年11月│同上│15萬元│利息1萬5,000元,以7│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10日│││日為1期,於借款時預││票面金額15萬元│││││││扣第1期利息1萬5,000│││││││││元,實拿13萬5,0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42│││├──┼───┼─────┼──────┼────┼──────────┼────┼───────┤│13│梁雅惠│103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7萬元│利息8,400元,以7日為│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29日│建中街101號6││1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票面金額7萬元│││││樓││期利息8,400元,實拿│││││││││6萬1,6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51│││├──┼───┼─────┼──────┼────┼──────────┼────┼───────┤│14│梁雅惠│103年11月│同上│7萬元│利息8,400元,以7日為│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5日│││1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票面金額7萬元│││││││期利息8,400元,實拿│││││││││6萬1,6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51│││├──┼───┼─────┼──────┼────┼──────────┼────┼───────┤│15│梁雅惠│103年11月│同上│6萬元│利息7,200元,以7日為│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11日│││1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票面金額6萬元│││││││期利息7,200元,實拿5│││││││││萬2,8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51│││├──┼───┼─────┼──────┼────┼──────────┼────┼───────┤│16│梁雅惠│103年11月│同上│7萬元│利息8,400元,以7日為│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18日│││1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票面金額7萬元│││││││期利息8,400元,實拿│││││││││6萬1,600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51│││├──┼───┼─────┼──────┼────┼──────────┼────┼───────┤│17│梁雅惠│103年12月│同上│15萬元│利息3萬元,以7日為1│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8日│││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0000000│││││││期利息3萬元,實拿12││票面金額均為7│││││││萬元,換算月利率達百││萬5,000元│││││││分之85│││└──┴───┴─────┴──────┴────┴──────────┴────┴───────┘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提供擔保│支票號碼及金額││││││(新臺幣)││││├──┼───┼─────┼──────┼────┼──────────┼────┼───────┤│1│黃麗鳳│103年11月│新北市土城區│15萬元│利息3萬元,以10日為1│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及││││23日│德峰街53號2││期,於借款時預扣3萬││0000000│││││樓││元,實拿12萬元,換算││票面金額分別為│││││││月利率達百分之60││5萬元及10萬元│├──┼───┼─────┼──────┼────┼──────────┼────┼───────┤│5│黃麗鳳│103年11月│同上│6萬元│利息1萬元,以10日為1│簽立支票│票號0000000││││25日│││期,於借款時預扣第1││票面金額6萬元│││││││期利息1萬元,實拿5萬│││││││││元,換算月利率達百分│││││││││之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