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孫東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0年7月13日17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55MG/L)」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於102年6月9日20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達0.56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並就原告同一行為所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罪部份移送偵辦,嗣原告就上開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份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10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經扣抵刑事處所處罰金八萬元後,仍不足法定本應處最低罰鍰九萬元整之餘額,即尚不足最低法定罰鍰之一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6月9日19時因酒駕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處罰金八萬元,原告已繳清罰款,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02年6月9日之酒駕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之裁罰應予撤銷。原告持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申請被告撤銷原處分,被告機關拒絕,爰依法起訴。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所有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78、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2年3月20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6月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0年7月13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惟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依法處罰鍰9萬元整,經抵扣金額後,其罰鍰部分仍須補繳新臺幣1萬元整,是原告前揭所述容有誤會。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4月2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原告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及原處分影本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102年6月9日20時43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達
0.56MG/L)」之違規行為,於原告就此同一行為所涉刑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份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原告嗣於104年1月13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經扣抵刑事處所處罰金8萬元後,仍不足法定本應處最低罰鍰9萬元整之餘額,即尚不足最低法定罰鍰之1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是否違法?有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0年7月13日17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55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裁罰在案,此有原告違規查詢報表及上開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為證,詎其仍於5年內,即於102年6月9日20時43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達0.56MG/L)」之違規行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4月2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102年6月9日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之同一行為,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處罰金8萬元確定,原告已繳清罰款,為此主張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同條項但書則並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第8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如係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可知,雖就其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法律處罰,然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至於同一行為所受刑事處罰罰金後所涉同種類之行政罰鍰部分,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如仍有不足法定本應處最低罰鍰之數額者,依法即應就尚不足最低法定罰鍰餘額加以裁處,自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2)本件原告既有本院所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之行為,雖其同一行為另涉違反公共危險罪部份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簡易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此部份原處分漏載明此法條款項,然就其裁決主文中,已敘明本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違規罰鍰9萬元無須繳納,但罰鍰部分仍需補繳新台幣1萬元,於法有據,自不生原處分有何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就原告上開違規同一行為於扣抵其所受刑事判決所處罰金8萬元後,就仍不足法定本應處最低罰鍰9萬元整之餘額,即尚不足最低法定罰鍰之1萬元,加以裁處,併就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加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原告所認原處分有一行為兩罰之違法,顯有誤會,自難採憑。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於原告同一行為所另涉違反公共危險罪部份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簡易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確定在案後,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8項(此部份原處分漏載明此法條款項,已如前述)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就原告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於扣抵刑事判決所處罰金8萬元後,仍不足法定本應處最低罰鍰9萬元整之餘額,即就尚不足之罰鍰1萬元,加以裁處外,並就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加以裁處,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