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88號原告 石秉文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被告 楊曉琪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5月5日結婚,嗣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協議離婚時之證人 王詠蓁范若梅 二人,雖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然該二人係原告透過廣告找來之職業證人,在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當天,從頭到尾僅有證人王詠蓁一人在場見證,另一名證人范若梅則未出現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章係由證人王詠蓁一人所為,原告當時雖然心有疑惑,然囿於對離婚法定要件之認識有所欠缺,再加諸以急欲結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並未細究。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證人應親自見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雖有上開二名證人之蓋章,但實際上僅有一名證人,故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惟兩造既已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雖另案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然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後,被告旋即撤回前訴,足認被告亦知當天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狀況,並非如其所稱,尚有接獲另一名證人范若梅之電話,而被告之所以如此陳述,乃因已先知悉范若梅之證述內容,始說出與范若梅大致相符之說法。原告根本沒有接到范若梅電話,否則何有可能憑空提起本件訴訟?又范若梅雖表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然就原告記憶所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在兩造簽署前並不存在,就該二位證人長期合作之情況看來,亦不乏有可能由到場之王詠蓁仿其簽名在現場完成程序以速領取報酬,而簽名之筆跡若經長期之模仿本就有可能看去極為相似,再加諸以如前所述,范若梅根本不可能承認該簽名之筆跡為他人代為。綜上,兩造離婚當時,確實未有接獲范若梅電話,其中一位離婚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應屬無效,則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二週,原告向被告提議離婚,並
告知已找好代書,惟只願給付被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時被告雖同意離婚,惟因贍養費過低而未與原告協議,俟於101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兩造中和住處,原告又提出離婚要求,並告知已找好證人,次日上午11時許,證人即會至住處於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見證。次日(101年4月12日),兩造就離婚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證人王詠蓁到達兩造住處,並攜帶離婚協議書1紙,兩造即將無婚生子女、財產歸屬之協議告知王詠蓁,王詠蓁填寫完畢後即請兩造簽名、蓋章,兩造當日隨即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㈡而證人范若梅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雖未在場,惟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立離婚書人」欄「男石秉文00年0月00日生、女楊曉琪年月日(空白)」,及「證人二」欄范若梅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資料均已事先填好,被告認為原告已事先找好證人,且離婚之手續均由原告安排,而證人王詠蓁、范若梅又係同事,參照上開「立離婚書人」欄均已事先填好,且在打字部分有「男女雙方本為夫妻…同意而願離婚…」之字樣,顯見證人范若梅事先已了解兩造離婚之合意,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至財產歸屬部分則係兩造確認後,證人王詠蓁再於當場填寫,惟此部分不影響離婚之效力。且證人范若梅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范若梅」是伊簽的,當時伊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是兩方的其中一方打電話到伊任職的律師事務所說要辦理離婚手續,需要二位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律師事務所提供的,伊簽好之後就由另一位同事王詠蓁到現場幫當事人簽好離婚協議書,會當場打電話給伊說離婚雙方的姓名及他們要離婚,由伊在電話中跟雙方做確認,確認伊是他們離婚的證人,伊會在電話中告訴他們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伊跟男女雙方會確認是否有離婚的意願,是否同意離婚,通話的內容大約是講「石先生你好,我是你另一位離婚的證人,我叫什麼名字,我的身分證字號地址,我會問他是否同意離婚,他說是之後,我再請石先生把電話轉給楊小姐,楊小姐接電話後,我會稱她楊小姐妳好,其餘同上上述與石先生的通話內容」,之後讓當事人自己去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故證人范若梅已先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由其同事王詠蓁帶至現場,由王詠蓁撥打電話予證人范若梅,告以兩造之姓名等資料,由證人范若梅向兩造表明身分,並確認兩造之離婚意願,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兩造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既未限定經與做成書據同時為之,且證人已與兩造通話確認兩造之離婚合意,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並未違背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應屬有效。至於原告主張未接獲證人范若梅之確認電話乙節,經核與證人范若梅所證不符,顯非可採;且以證人范若梅在證人結文之簽名(本院卷第58頁反面)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范若梅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均完全相同,故證人范若梅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范若梅」係其所簽署,與事實相符。按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應於離婚協議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則證人等之簽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故證人范若梅雖未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到達現場,惟其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以電話與兩造親自確認離婚之意,其已顯然得知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從而本件離婚協議書自屬有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5月5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8頁戶籍謄本)。
⒉兩造於101年4月12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由證人王詠蓁
到場為兩造處理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事宜及見證,兩造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8、9頁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1至53頁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
3年10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等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證人范若梅有無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行為之
效力如何?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范若梅有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應發生離婚效力: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亦不影響兩願離婚之效力;再者,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3號、42年台上字第1001號、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由是而論,兩願離婚除當事人需有離婚之真意外,且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亦需親聞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並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面,以為證明,方合於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⒉兩造於97年5月5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婚生子女,嗣於101
年4月12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離婚書時,僅證人王詠蓁到場見
證,另一證人范若梅則未到場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王詠蓁、范若梅之蓋章,但實際上僅有一名證人,故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證人范若梅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雖未在場,惟已事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並於證人王詠蓁為兩造書寫完成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親自以電話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離婚並未違背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應屬有效等語。查:
⑴證人范若梅具結證稱:系爭協議離婚書上證人欄「范若梅」
是伊簽的,當時伊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是二方其中一方打電話到律師事務所說要辦理離婚手續,需要二位證人,離婚協議書是事務所提供的,伊簽名時上面只有打字的部分,手寫的部分都是空白的,伊簽好之後就由另外一位同事王詠蓁帶著離婚協議書去幫當事人辦離婚。王詠蓁到現場幫當事人簽好離婚協議書,程序做完之後,會當場打電話給伊,跟伊講離婚雙方的姓名及要離婚,由伊在電話中跟雙方作確認,確認伊是他們離婚的證人,伊會電話中告訴男女雙方伊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跟男女雙方確認是否有離婚的意願,是否同意離婚,通話的內容大約是講:「石先生你好,我是你另外一位離婚的證人,我叫什麼名字,我的身分證字號地址,我會問他是否同意離婚,他說是之後,我再請石先生把電話轉給楊小姐,楊小姐接電話後,我會稱她楊小姐妳好,其餘同上上述與石先生的通話內容。」,之後讓當事人自己去辦理離婚登記。這是一般處理這類事件的流程,有時候兩位證人到現場,要看事務所安排。伊們所接的案例有可能兩位離婚證人都到現場幫當事人見證,也有可能是一位證人到現場,幫當事人辦手續,再回撥電話請伊確認,也有可能是是一位證人到現場辦手續,但沒有回撥電話請伊確認。本件是哪一種狀況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參以本件兩造係於101年4月12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據證人范若梅於103年11月11日本件作證時已2年餘,是范若梅已遺忘本件兩造離婚程序之細節,乃屬常情。惟證人范若梅係依其任職之事務所安排之流程為離婚當事人擔任證人,而其任職之事務所所安排一般處理離婚事件之流程,係由事務所派一位證人到現場幫當事人辦離婚手續,再回撥電話請伊與離婚當事人確認離婚之真意;且被告亦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全部內容都寫好後,王詠蓁有當場打電話給范若梅,原告先接聽,伊聽到原告回答是,原告聽完之後把電話轉給伊,范若梅在電話中說她是范若梅,是證人,范若梅問伊是否了解離婚協議的內容,是否同意離婚,伊說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范若梅證稱一般流程伊有以電話與離婚雙方確認離婚之真意等語相符;況以肉眼觀察即可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范若梅簽名,與范若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簽名,其筆順、筆劃走勢及字型均相符,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范若梅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堪認范若梅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應有以電話確認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甚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接獲范若梅之確認電話云云,核與證人范若梅所證稱其事務所處理離婚事件之一般流程不符,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至於原告主張范若梅之簽名,係王詠蓁代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則原告聲請鑑定范若梅簽名筆跡云云,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核諸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因急欲結束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乃透過廣告找來職業證人,為兩造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兩造旋即於當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妥離婚登記,此為原告所自認,可見原告斯時離婚之意甚堅;且被告斯時亦有離婚之意,而與原告談妥離婚條件並記明於離婚協議書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是兩造斯時確實有離婚之真意,至為灼然。
⒌從而,證人范若梅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且兩造於離婚協
議時,亦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離婚行為應發生離婚效力,洵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離婚而不存在:
承上所述,兩造之離婚行為應發生離婚效力,且兩造即於10
1年4月1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核與民法1050條之要件相符。據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符合兩願離婚法定方式而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不符民法1050條之要件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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