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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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抗告人 吳鎮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吳鎮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罪案件,由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該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3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5日,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7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4月7日為週六,故延至同年月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1日始向監獄提出再抗告狀,復有抗告人所具刑事再抗告狀附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期間應以工作日計算,法定假期不應列計云云,自屬無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智雄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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